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981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張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寶華銀行將其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嗣挺鈞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於99年3月31日再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則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得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財政部函、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