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94號
原 告 詹美鈴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滔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陳○滔(真實姓名
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滔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第按原告
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簡易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以被告陳○滔為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惟被告陳○滔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訴訟能力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被告陳○滔為訴訟行為,而原告於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陳○滔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自有
程序不合法情事,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對
被告陳○滔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