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34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自無從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再者,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因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則其聲請之保全處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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