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連文雄 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于茹被告 高進長 即 正豐 壓送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給付退休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2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平均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全案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就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00元,應徵裁判費為13,870元,嗣原告縮減訴訟標的金額為746,000元,應徵裁判費為8,150元。
㈠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720元(計算式:13,870-8,150)應由原告負擔。
㈡又第一審裁判費之47%即3,831元(計算式:8,150×47%,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平均負擔,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應負擔1,916元,被告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程行應負擔1,915元;餘4,319元應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0,039元(計算式:5,720+4,319),扣除原告已繳納4,623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5,416元。
㈣綜上,原告及被告政鋒工程有限公司、高進長即正豐壓送工
程行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416元、1,916元、1,915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