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漳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漳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陳漳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 簡明雄 ,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起因是告訴人未依序排班載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號被告陳漳南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里○○鄰○○路○○○號4樓現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漳南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許,將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暫停於臺北市○○區市○○道臺北車站Y6出口處之劃設紅線路段旁,正等侯乘客搭車之際,見計程車司機簡明雄駕駛計程車駛至其前面,並搭載一名乘客上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言詞,公然侮辱簡明雄,足以毀損簡明雄之名譽。
二、案經簡明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漳南於警詢、│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不滿告│││偵查中之供述。│訴人簡明雄駕駛計程車插隊搭載││││乘客上車,才對告訴人說「幹你││││娘」之事實。│├──┼─────────┼──────────────┤│2│告訴人簡明雄於警詢│被告涉犯本件刑法公然侮辱罪嫌│││、偵查中之指訴及具│之事實。│││結證言。│││├─────────┤│││行車記錄器錄音譯文││││1張。│││├─────────┤│││行車記錄器錄音、錄││││影光碟片1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陳漳南執業登記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