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泰然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泰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4行「AUS-7330號自用小客車」均更正為「ASU-7330號自用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㈢證據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泰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本案不慎與被害人 劉子雲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檢警追查肇事者身分,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25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山上種檳榔、有中度身心障礙、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參酌被告月收入金額(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若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施泰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泰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上午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鄉中正路2段7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劉子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施泰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劉子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子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手手臂挫傷、左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泰然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劉子雲,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泰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子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擷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梅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只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