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一般人不會另支付不相當之報酬委由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又現今提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各地便利商店為便利民眾使用,亦多會與物流業者相互合作,且服務項目多元,價格亦屬實惠,任何人均得輕易前往各大便利商店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倘非運送之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為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否則實無刻意另給付不相當之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故而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犯罪工具,其已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傅彥綸 」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滿18歲之人)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極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竟為賺取報酬,與「傅彥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傅彥綸」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傅彥綸」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健保局人員並佯稱其積欠醫療費用等詞,嗣接獲自稱新北市板橋派出所之人來電要求其與 朱堯生 檢察官聯繫,經聯繫後,該人向甲○○謊稱其涉及詐騙案,需寄送其申設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至花蓮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豐濱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甲○○申辦之光豐地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1個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龍門市予不詳姓名之收件人收受後,「傅彥綸」於111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指示丙○○前往大龍門市領取前開裝甲○○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丙○○即於111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大龍門市,以告知「傅彥綸」所提供身分不明之人之行動電話末3碼方式,領取上開包裹,並在取得上開包裹後,旋即依「傅彥綸」之指示,前往苗栗縣福星山第一涼亭,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1個交付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1年10月5日、6日自該帳戶接續提領現金合計24萬元。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7號(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是從事白牌司機之工作,友人 劉彥平 看到我在臉書張貼想找兼職的文章,就提供「傅彥綸」的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我就到「傅彥綸」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至其指定地點交付給他人,依來回路程公里數計算本次報酬為4,000元並無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至同年10月29日,以
自稱檢警人員並佯稱告訴人甲○○涉及詐騙案,需寄送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0月1日13時33分許,至統一超商豐濱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將其內裝有甲○○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大龍門市予不詳姓名之收件人收受後,「傅彥綸」於111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指示被告前往大龍門市領取前開裝甲○○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被告即於111年10月4日18時55分許,至統一超商大龍門市,以告知行動電話末3碼之方式,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傅彥綸」之指示,前往苗栗縣福星山第一涼亭,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1個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21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99至103頁),本院金訴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33至39、41至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其提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戶名甲○○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擷圖、光豐地區農會豐濱分部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豐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49、51、53至56、61、63至
65、69至77、79至83、85至9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被告係依「傅彥綸」之指示,前往特定便利商店領取收件人不明之包裹,是被告非使用自己或「傅彥綸」之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對該工作內容是顯係涉及不法一節,自應有所懷疑,復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近25歲,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司機工作,非全無社會歷練經驗,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26、32頁),堪認其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3.又審之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很缺錢,我111年10月初在網路上找兼職的工作,我先在臉書上看到「代收貨運、包裹」的工作,我透過臉書加入IG聯繫,對方暱稱我忘記了,聯繫之後對方要我加入LINE聯絡「傅彥綸」,「傅彥綸」會傳需要領取包裹的地址,領件資料的電話末3碼,然後我會報費用給他,費用大概是公里數*20加過路費,上開包裹之收件人及手機都不是我的等語(偵卷第23頁);又於偵訊中供稱:是國中同學劉彥平介紹的人叫我去領包裹,那個人叫「傅彥綸」,劉彥平說「傅彥綸」那邊有缺工作等語(偵卷第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是做白牌司機,國中同學劉彥平在臉書上看到我在臉書上張貼要找兼職的文章,他介紹我認識「傅彥綸」,且給我「傅彥綸」LINE,我不知道「傅彥綸」是不是他的真實姓名,我沒有見過這個人,包裹的收件人我沒有印象,我跟便利商店的人報手機後3碼,因為「傅彥綸」直接把領貨的圖片傳給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6、27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得知「取包裹」工作及與「傅彥綸」聯繫之過程等節,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其自陳與「傅彥綸」係透過臉書輾轉結識,並不知悉「傅彥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又參酌被告本案所領取之包裹,係寄送至臺北市之便利商店,衡情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平白無故再委請被告自苗栗縣駕車至臺北市代為取件後,再轉送至苗栗縣之理,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傅彥綸』跟我說要拿到他指定的地點,我就把我的車牌跟『傅彥綸』說,就會有人來車子這邊找我拿東西,我就認為那是『傅彥綸』指定的人,『傅彥綸』指定的地點就沒什麼人,而且也只有那個人,所以我就認為那就是『傅彥綸』指定的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7頁),顯見被告對於收受其轉交包裹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對此亦毫不在意,即率而將包裹交付他人以取得報酬,在在均徵「傅彥綸」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警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是以,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係「傅彥綸」詐騙被害人所得,但其主觀上就領取收件人不明之人之包裹,可能係「傅彥綸」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節,應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該包裹係「傅彥綸」詐騙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方依「傅彥綸」之指示領取,而擔任領取內裝有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堪認被告有共同參與「傅彥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合上情,足認「傅彥綸」委由被告領取裝有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乃係「傅彥綸」詐欺而來之財物乙事,被告雖非「明知」,然尚未逸脫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然被告竟無視於此,仍依「傅彥綸」指示領取包裹並將之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此以方式參與「傅彥綸」詐欺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傅彥綸」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使其為「傅彥綸」所領取之包裹係「傅彥綸」詐騙被害人之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有與「傅彥綸」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固辯稱其擔任白牌司機,從苗栗縣到臺北市的價格是公里數乘以20,計算來回之車錢共計4,000元,並非不合理,也有算便宜一點云云。惟被告與「傅彥綸」素不相識,「傅彥綸」卻甘冒包裹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捨棄現今輕易可運用之寄送、領取包裹方式,請求被告自苗栗縣駕車前往位在臺北市之統一超商大龍門市領取包裹後,再駕車返回苗栗縣福星山第一涼亭轉交予他人,並因此支付報酬,縱非依上開方式計算酬金,所為亦顯已悖於常情,況由該包裹外觀上可知其為一約A4大小、厚度輕薄之塑膠袋裝包裹,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4頁)附卷可按,衡情「傅彥綸」或收件人應無無法自行領取或轉交或要求寄件人寄至位在苗栗縣之統一便利商店之情,「傅彥綸」卻請求被告自苗栗縣北上領取再返回苗栗轉交予他人,甚至因此支付4,000元報酬,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豈有不知上情與常情未合之理?又考量被告於案發時需錢孔急,其依「傅彥綸」指示領取包裹後約1、2週,「傅彥綸」即以無工作可以提供而要求其刪除對話紀錄,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卷第23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倘「傅彥綸」係提供正當合法之工作,且二人間之往來對話內容未涉不法,「傅彥綸」何需要求被告刪除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況被告對於收受包裹之人之真實身份均毫無所悉,亦無包裹已依指示轉交之證據,為免日後徒生爭執,衡情被告更應確實保存其與「傅彥綸」間往來證明,被告卻依「傅彥綸」指示逕自刪除其等間之對話紀錄,反徵被告對於「傅彥綸」指示其代為領取及轉交包裹一事應有質疑,縱使其核實計算車資等情為真,仍無礙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金融帳戶資料而與犯罪有關,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至被告聲請調取其所有之LINE、臉書、IG對話紀錄及傳喚傅彥綸及劉彥平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則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查被告係依「傅彥綸」指示領取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傅彥綸」指定之特定地點將該包裹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參與詐欺犯罪而遂行詐欺犯行應有所認知,堪認其對詐欺正犯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準此,本案被告固僅負責領取及轉交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依上開說明,仍須就其他共同正犯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及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已諭知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卷第45、46頁),俾使被告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無礙其於訴訟上權利之充分行使,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並將之交付「傅彥綸」指示之人,但被告僅領取包裹,並未經手任何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或「傅彥綸」已著手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著手為前述洗錢行為,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併記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被告與「傅彥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傅彥綸」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裝有告訴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1個後,將之交付「傅彥綸」所指示、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傅彥綸」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
55、56頁)在卷可憑,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以打工維生並與女友同住,收入不穩定(本院金訴卷第50、51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固非適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本院金訴卷第27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鍾晴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