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69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
複代理人 魏妙純 律師
被告 曲曉梅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天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2分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13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