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煌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黃銘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君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18日下午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23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松屋臺北西門町店,由「小君」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林靖馥 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予黃銘煌,利用自助點餐機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之機會,由黃銘煌持本案信用卡至自動點餐機消費付款,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57元之餐點。
二、黃銘煌與「小君」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亞太電信萬華西寧南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萬華西寧南店),由黃銘煌持本案信用卡佯裝為林靖馥本人持卡消費,而刷卡購買中古手機2支(型號均不詳,價值共計9,700元),黃銘煌並在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欄所示署名1枚,藉以表彰係林靖馥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發卡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信用卡簽帳單所示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簽帳單1張後,持以交付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誤認黃銘煌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中古手機2支予黃銘煌,足以生損害於林靖馥、上開商店及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靖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7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至117頁、第137至139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4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78至7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32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靖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105頁),並有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11600956號函文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明細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至45頁、第77至81頁、第127至1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審簡卷第29至3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⒈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他人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雖均係持本
案信用卡消費,然其各次刷卡消費而受詐騙之商店不同,且時間明顯可分,顯係分別起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小君」共同以上開方式,擅自持告訴人林靖馥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各該商店或發卡銀行達成和(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派遣工、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亞太電信萬華西寧南店店員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惟該信用卡交易簽帳單「簽名」欄上被告所偽造之署名1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我是幫「小君」點餐,我點完餐後就把單子拿給「小君」,然後我就先去遊藝場;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中古手機2支都是「小君」拿走等情(見本院審簡卷第30至31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名位置偽造之署名數量證據出處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1枚見偵卷第1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