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628號

原告 蔡佩潢

被告 王可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有個人戶籍謄本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係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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