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結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52、97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201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結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及參拜用香肆拾玖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芳香精油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結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及著手行竊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參拜用香11支及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芳香劑補充液(玫瑰)1瓶,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業經被害人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現金新台幣10元、參拜用香49支及附表編號2之芳香精油1瓶,雖俱未扣案,惟均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52號109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林結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結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華 劉天仔 、 邱宥璟 所管理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經華 劉天仔及邱宥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結緣之供述│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惟辯稱:109年8││││月9日那次伊只有偷香,伊沒││││有偷零錢云云。│├──┼─────────┼─────────────┤│二│被害人 華劉天 仔之指│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述│事實。│├──┼─────────┼─────────────┤│三│被害人邱宥璟之指述│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四│職務報告、屏東縣政│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事實。│││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4張││├──┼─────────┼─────────────┤│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事實。│││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竊取之物品│├──┼──────┼─────┼───┼───────────────┤│1│109年8月9│屏東縣牡丹│華劉天│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日2時51分許│鄉石門村大│仔│取左列被害人所管理位在左列犯罪││││梅路1之16││地點之「福龍宮」廟宇內所置放之││││號││參拜用香60支(共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約10元零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參拜用香其中││││││11支(已發還左列被害人)。│├──┼──────┼─────┼───┼───────────────┤│2│109年9月8│屏東縣屏東│邱宥璟│被告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日19時4分許│市○○路62││取左列被害人擔任店長所管理位在││││號││左列犯罪地點之「大創DAISO百貨││││││」屏東驛站門市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芳香精油及芳香劑補充液(玫瑰││││││)各1瓶(共值9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芳香劑補充液(玫瑰││││││)1瓶(已發還左列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