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484號原告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美伶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娟
吳照國 李東翰 被告 張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當庭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BRENDALYNCANILLOCASTILLO(下稱 卡羅 )有本票債權102,240元,經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05號本票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嗣再向本院聲請執行卡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9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3年10月20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被告應自收受扣押暨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就卡羅於被告處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於上開債權及聲請程序費500元、執行費826元範圍內,按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103年10月22日收受前開扣押暨移轉命令後,經原告屢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又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工資以15,840元計算,卡羅自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6月11日止,薪資共為40,480元,故被告應將薪資40,480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桃園地院103年
9月29日桃院勤103司執軒字第57398號債權憑證、本院10
3年10月20日苗院平103司執地字第20977號執行命令、林口國宅郵局第18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977號、桃園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398號強制執行卷宗及勞動部104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請聘僱卡羅相關資料查核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原告持債權憑證對卡羅聲請強制執行,既經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且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命令後亦未聲明異議,則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命令時至卡羅離職時止,卡羅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亦已移轉予原告,是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0月23日至104年6月11日止共計7個月20日,每月依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卡羅每月薪資之3分之1共40,480元【計算式:15,840元×1/3(7+20/30)=4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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