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哲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06、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俊哲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俊哲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㈠賴俊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下稱大麻),竟基於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初某日,在國道5號羅東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豆干」之成年人取得大麻種子(下稱本案大麻種子)11顆後,即於107年10月某日起,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接續將本案大麻種子之其中3顆以沾水浸潤之衛生紙包覆置於附表一編號4⑼所示空盒內待其發芽,迨其中1顆大麻種子發芽後,賴俊哲即將該發芽之大麻種子1顆植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花盆內,再放置於如附表一編號4⑴所示蒸氣浴箱內,並以附表一編號4⑵至⑹組成之燈具照射,再以附表一編號4⑺、⑻、⑽所示之物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而以此方式栽種大麻,並長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
㈡賴俊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4、105年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自其友人 賴信傑 (已歿)處受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下合稱本案槍枝)、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稱本案槍管)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07年1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5日)上午
7時50分許,至賴俊哲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警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8至369、428至429、453至4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⒈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8、67頁,本院卷第419至425、455至458頁),復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545號搜索票、宜蘭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宜蘭警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06號卷【下稱偵6706卷】第8至10、13至35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株,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10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等情,有該局108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0630號(下稱本案大麻種子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大麻植株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⒉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6706卷第2至4頁、第91頁反面、原審聲羈卷第8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66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第82、100、365至367、419至421、455至458頁),復有上述搜索票、宜蘭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宜蘭警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賴信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6706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44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鑑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64顆,鑑定情形如下:①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5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⑷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時槍管內具彈頭1顆,經排除後,槍管暢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3日刑鑑字第1078018033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卷【下稱偵6738卷】第76至79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槍管1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在卷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綜合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因供自
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毒品條例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後,毒品條例第12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增訂第3項(原第3項移列為第4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毒品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論處。
⒉槍砲條例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後,槍砲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修正後改依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之規定。
㈡⒈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惟所播種之大麻種子尚未出苗者,則應論以栽種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既已栽種本案大麻種子1顆成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株,自堪認其栽種大麻行為已經既遂。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係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業據其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8、67頁,本院卷第419至425頁),又被告向綽號「楊豆干」之人取得之本案大麻種子為11顆,數量非豐,其僅將其中之3顆大麻種子以沾濕之衛生紙浸潤包覆以培育發芽,且該3顆培育發芽之大麻種子,僅其中1顆大麻種子發芽、出苗、長成大麻植株1株,可見被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且栽種期間亦僅約1月左右,又始終由其本人培育看照,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足認與大規模種植大麻以圖牟利之情形迥異,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雖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涉有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見本院卷第417、451頁),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栽種前持有本案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07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
5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處,接續將衛生紙沾水浸潤後包覆本案大麻種子3顆、將其中1顆發芽之大麻種子植入裝有培養土之盆栽內、放置在裝有燈泡之蒸氣浴箱內以燈具照射,並加以澆水、施肥、照顧、培育等栽種大麻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自104、105年間某日起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槍管而持續至107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為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僅論以一罪。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枝,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槍枝、數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之本案槍枝、子彈,其客體雖有數個,因屬同一種類,應各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條例第12條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修正後,其第12條第3項規定已將「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之製造大麻犯罪類型之法定刑大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栽種大麻行為,既經本院認定係「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如上,則被告適用現行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論處,即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隨時可能威脅他人之生命安全,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實對社會治安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禁絕非法槍枝之刑事政策,況被告為警查獲之本案槍枝有2枝、本案子彈達64顆之多,益見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威脅,故其犯罪情狀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並無客觀上顯可憫恕之處,故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上訴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⒈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判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係供被告為如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經送驗後,仍有剩餘,此由本案大麻植株鑑定書之「肆、備考」欄記載:「一、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二、本案檢品依規定送本局毒品庫保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可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用罄者為「採樣檢品」,而非本案檢品全部(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株),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三、沒收、㈠部分誤認「因該大麻植株幼苗已因檢驗用罄而不復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原判決第7頁第1至2行所載,本院卷第27頁),而未就前開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大麻植株(鑑定用罄部分除外)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屬違禁物(詳後述),且
依本案大麻種子鑑定書「肆、備考」係記載:「一、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二、本案檢品依規定送本局毒品庫保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足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用罄者為「採樣檢品」,而非本案檢品全部(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10顆),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貳、
三、沒收、㈠部分誤認「因該大麻種子均已因檢驗用罄而不復存在,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詳原判決第7頁第9至10行所載,本院卷第27頁),而未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大麻種子(鑑定用罄部分除外)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合。⒉被告以:原審判太重,其栽種大麻是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2條第3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容屬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⑵、⑶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⒈原審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持有本案槍枝、子彈、槍管,且持有上開槍彈、槍管之期間又長達2、3年,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幸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槍枝、子彈,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屬槍砲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0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9顆,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非制式彈殼1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原審雖未及審酌上述槍砲條例之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槍砲條例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原判決第6頁第8至9、11至22行所載,本院卷第26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科刑審酌事項(即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㈠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且已長成大麻植株1株,行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家裡有2位長輩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45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株,雖經檢出大麻成分,
已如前述,然尚未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非大麻,惟既係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綦詳(見偵6706卷第5至6頁、原審訴字卷第7頁反面、第65頁反面、第67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案大麻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為:送驗種子10顆,經鑑定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等情,有本案大麻種子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依上說明,前開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然係毒品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物,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元斐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大麻植株1株1.含大麻成分。2.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2大麻種子10顆1.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3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發芽率30%。2.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3花盆(含泥土)1個栽種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株所用之花盆(含泥土)。4溫室培養器具1組包括:⑴蒸氣浴箱1個、⑵黃色雙頭長夾1個、⑶黑色工作燈附線1個(含燈泡1顆)、⑷圓形反光板1片、⑸檯燈1座(含燈泡1顆)、⑹白色附開關電線1條、⑺茶裏王空瓶附裝紅色噴頭1個、⑻鈣有力液態肥1瓶、⑼白色隱形眼鏡空盒1個、⑽針筒1枝。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改造槍枝1枝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含彈匣1個。2改造槍枝1枝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含彈匣1個。3非制式子彈5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4制式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5土造金屬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送鑑時槍管內具彈頭1顆,經排除後,槍管暢通。6非制式彈殼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