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33號原告 梁志嘉 被告 張譽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47線之路口,疏未讓原告之幹道車先行,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原告車輛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6,300元(含零件81,500元、工資15,000元、鈑金15,300元、烤漆14,500元)。又原告車輛之所有人為其母 劉阿英 所有,劉阿英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行經事故路口時,車速非常慢,且當時左右皆無來車,其緩慢駛過苗47線道路中央點2.3公尺處,適原告車輛行經路口前,已見被告車輛正在路口,應減速至停止,詎其完全未減速,突然以時速70-80公里高速衝出,撞及被告車輛,依被告車輛車頭所示擦痕,可知非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且原告車輛失控撞上護欄後距離被告車輛超過14公尺,可證原告車輛超速且分心駕駛,為本件車禍之主因。另被告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9,837元(含零件24,461元、工資3,240元、烤漆11,136元、鈑金1,000元),係因原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車輛之車主為其母 陳淑英 所有,陳淑英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爰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點,駕駛其母陳淑英所有之被告車輛,
沿社柑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讓路線乃警告被告前有幹道,應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行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適有原告駕駛其母劉阿英所有之原告車輛,沿苗47線由西往東直行,而行經該路口,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並超速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均因此受損,原告、被告嗣分別受讓其母劉阿英、陳淑英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7、89、91頁、)、劉阿英之行車執照、苗栗縣○○○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95、123頁)、陳淑英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復經證人劉阿英到庭證述讓與債權予原告乙節屬實(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經本院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7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造成原告車輛受損,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26,300元(含零件81,500元、工資15,000元、鈑金15,300元、烤漆14,5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中之材料費為81,500元,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查原告車輛於86年9月(西元1997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自該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年12月20日),已有20年餘,該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該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8,150元【計算式:81,500元(1-9/10)=8,150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5,000元、鈑金15,300元、烤漆14,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2,950元(計算式:零件8,150元+工資15,000元+鈑金15,300元+烤漆14,500元=52,9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原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業如前述,又其於員警調查時自承以時速40-5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57頁),已逾苗47縣之速限40公里,有違上揭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被告雖抗辯:據現場圖兩車差距14公尺及原告車輛車頭毀損嚴重之情形,可認定原告車輛當時時速為70-80公里云云,惟依上開車距及車損情形,無法認定原告車輛之時速,被告未再提出更確切之根據或證據加以推估,無從遽認原告之時速為70-80公里,是其前揭抗辯並不可採。本院衡量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被告跨行雙向禁止超車線駛入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分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事發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亦同此見解,而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35%、65%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4,418元(計算式:52,950元×65%=34,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造成被告車輛受損,又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構成侵權行為,其亦應就被告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主張被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39,837元(含零件24,461元、工資3,240元、烤漆11,136元、鈑金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以採信。而被告抗辯之修理費用其中之材料費為24,461元,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
查被告車輛於98年5月(西元2009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
3頁),自該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06年12月20日),已有8年餘,該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5年(其他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該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材料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十分之九之限制,故應以十分之九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為2,446元【計算式:24,461元(1-9/10)=2,446元】,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240元、烤漆11,136元、鈑金1,
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7,822元(計算式:零件2,446元+烤漆11,136元+工資3,240元+鈑金1,000元=17,8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兩造之過失比例業如前述㈣所示,故被告僅得向原告請求賠償6,238元(計算式:17,822元×35%=6,238元),其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8,180元(計算式:34,418元-6,238元=28,1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