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祥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5年度聲沒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祥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非法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並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亦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透明結晶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含外包裝袋│草療鑑字第1050100379號鑑驗書(見│││1個)│第356號毒偵卷第57頁):││││送驗淨重:0.7530公克││││驗餘淨重:0.7478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2│透明結晶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月29日│││(含外包裝袋│草療鑑字第1050100379號鑑驗書(見│││1個)│第356號毒偵卷第57頁):││││送驗淨重:0.5256公克││││驗餘淨重:0.5219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3│透明結晶1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7日│││(含外包裝袋│草療鑑字第1050800823號鑑驗書(見│││1個)│第212號毒偵緝卷第41頁):││││送驗淨重:0.5069公克││││驗餘淨重:0.5059公克││││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