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基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張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190號),現在判決如下:

主文

范基正犯公然侮辱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二、附記說明  

 ㈠公然侮辱罪依法是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314條規定參照),如果被告於犯後可以表示悔意,並對被害人有所實質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進而撤回告訴,被告因此可以依法獲得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參照),這不失為修復被告犯罪對於被害人及法律秩序造成損害的好方法。所以我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的法律精神,在簡易判決處刑前,將本案移付調解。

 ㈡被告與被害人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我庭民事調解處,經我院調解委員 林進忠 調解後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1.被告願當庭給付被害人新台幣5,000元,經被害人當場收受無訛;2.被害人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湖簡字第356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告訴;3.被害人其餘請求拋棄;4.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被害人也因此當場簽署撤回告訴狀。

 ㈢在獲知調解成立後,我隨即到現場跟被告與被害人確認其調解真意,詢問雙方成立調解是否出於自由意願?被害人就此並未為正面答覆,而是表示:她仍然很擔心事後會遭到其他不利,且她認為依法提出告訴後,國家就應該給予公平程序;她擔心成立調解,別人會認為是拿錢而不堅持原則(見當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第18-20行)。經我反覆說明調解出於自由意願的重要性,以及依法進行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調解撤回告訴都不能擔保日後其他有利或不利事情的發生,被害人始終都不能確認調解成立是出於自由意願。

 ㈣法院是人們最後強制解決紛爭的場所,在法院成立的調解,應該要能夠真正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紛爭,不應該事後又衍生調解是基於錯誤認知、對於調解意義、效果不理解之調解效力爭議。如果法院調解沒有解決當事人的問題,卻又衍生新的爭議,這樣就失去了調解的原本目的和意義。因此,對於在法院成立的調解,在法官當下確認調解真意及調解效力時,應該採取嚴格標準,特別是當調解當事人對於法院程序進行之公平、公正性有所質疑,主觀地認為自己之所以同意調解,僅在於順從法院的安排而已,並不是真正認同調解是在幫助當事人自主解決生活上、法律上遭遇的問題時,就不應該勉強拘泥於當事人在表面上曾經短暫地同意調解內容,而直接認定調解已經有效成立。尤其是附隨於刑事訴訟程序發生的調解,往往會影響訴追條件的滿足與否以及可否為實體論罪科刑判決;對於某些告訴人來說,刑事程序的罪刑宣告,實具有特別嚴肅意義,不應該輕易地在當事人明明還有疑慮的情況下,還強硬地認為調解有效成立,以及其因此所為告訴之撤回合法生效。

 ㈤反而,此時應該將調解當事人於調解委員調解時所進行的調解及法官確認雙方調解真意的程序,視為一個整體,認為當事人所為接受調解成立的意思表示,並無受拘束之真意,且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因為相對人幾乎就在同一時空就見聞他造當事人反覆不願表示調解出於自由意願),依民法第86條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認定其接受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使原本成立的調解也連帶無效。

㈥本案在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隨即由我確認雙方調解真意時,被害人不願表明是出於自由意願,已如前述,其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我認為應該認定調解無效的詮釋與說明,自應認雙方在調解委員調解時成立之調解無效,我已經在當場就為相同的諭知,並表示本件刑事訴訟程序(即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必須依法繼續進行(見當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頁第25-27行)。此外,被害人當場因履行原本調解內容所簽署的刑事撤回告訴狀,基於同一理由,也應該認為其不具撤回告訴之真意,且為法院所明知,而不生合法撤回告訴的效力。

㈦不過,以上的調解經過以及被告對於達成調解所為的表示與努力,都應該可以納入被告的犯罪態度加以考量,並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所應審酌的一切情況,而不應該僅僅因為被害人單方面的因素,就完全抹煞被告犯後的彌補作為。

㈧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未回應其詢問,就出口辱罵被害人,誠屬不該,但辱罵的次數只有一次,時間短暫(此為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表明當場就有道歉,並始終願意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5,000元,且已經於法院調解時就當場給付完成,甚至在我諭知雙方的調解成立無效之後,被告仍然表明被害人無須返還(但被害人表示僅能暫時保管,日後想想再決定如何處理)。另外,被告於偵、審中均有坦承犯行,並沒有為不實辯解,或無益調查的聲請。以上均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真實悔意。在此情形下,應認其犯罪情況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或再加以減輕其刑,相對於此種犯罪於調解成立後一般均能獲得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均仍嫌過重(最低度刑為罰金1,000元,減輕其刑後依法仍應科以500元罰金),故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趙薇莉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范基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基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3時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臺鐵南港車站東剪票口前,因不滿 陳美華 未回應其詢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幹你娘」辱罵陳美華,足以貶損陳美華之名譽。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范基正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日

檢察官張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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