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四月,其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三年四月部分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接續執行,不知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處,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於上址查獲,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足佐,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有臺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屏所金衛字第00一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四月,其中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同時有二以上加重事由,應予遞加。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戕害自身健康、坦認犯行、經觀察勒戒仍不知警惕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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