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家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家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每1個帳戶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2時11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寄物櫃第703櫃35號,再將取件密碼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棋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19至20頁,審金易卷第7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開中信、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8、41、47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所有之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匯款至其2個帳戶之被害人 林威丞湯文德 ,以1萬元、9萬元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金簡卷第51至53頁),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至於被害人 邱泰旺宋庭廣王翊竹 ,均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3頁),自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4、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1萬元、9萬元完畢,至於被害人邱泰旺、宋庭廣、王翊竹,均因未遵期到場進行調解,致無從調解成立,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應有悔改之心,被害人林威丞、湯文德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2份附卷可考(見金簡卷第47至49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5頁,審金易卷第7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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