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錦昌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錦昌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沈錦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國偉 」、「 蔡國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即屬已足(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見)。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與被告達成調解獲得賠償而有所減輕(見本院卷附112年9月22日本院調解筆錄),以及被告洗錢之數額,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任何與本案有關聯性的其他犯罪行為,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本件犯行,惟事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已獲部分填補,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另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公訴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而本件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32號被告沈錦昌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錦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黃國偉」、「蔡國基」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前之某時,以Facebook向 楊建東 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得六合彩彩金,致楊建東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9月26日13時22分許、111年9月27日15時24分許、111年9月28日12時40分許、111年9月28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至沈錦昌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沈錦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111年9月26日13時56分許、111年9月28日9時30分許、111年9月28日13時0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臨櫃提領3萬元、5萬元、4萬元,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建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建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沈錦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被告提供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黃國偉」、「蔡國基」之人匯款,並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㈡告訴人楊建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提款時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旋前往臨櫃提領款項等事實。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屬洗錢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負責指示被告提款及向被告收取款項等不明詐欺集團成員,計3人以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楊建東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以掩飾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是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4日
檢察官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