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上開還款期限96年3月1日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49,131元整。
2.待收利息:1,189元。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按年利
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1,268元(按契約書第7條)。
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
自96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按契約書第13條)。
4.貸款手續費:76元整(按契約書第8條)。
(二)又依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及第15條,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
本、交易記錄表正本等各一件為證。被告到庭對欠債並無爭
執,僅請求能分期,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