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上午,陪同不知情外籍友人THONMOTHIPPHAWAN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臺灣大哥大門市」詢問申請外勞易付卡事宜,見該門市小姐乙○○等2人均未在櫃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天上午9時28分57秒,徒手竊取乙○○等門市小姐持有,原置放在櫃臺絨布上,供門市小姐及客人試用之OKWAP廠牌、I885型號、內碼序號為00000000000000
0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9,900元)得手。嗣經乙○○於當天上午約11時許,未能尋得前開行動電話,待陳報並等候監視器工程人員調取監視錄影帶後,於當日下午由該門市店長丁○○攜帶錄影帶報警,而甲○○於得手後,或因無銷贓管道,或恐自行使用將遭警查緝,即於96年1月15日前某日,將該行動電話丟棄於彰化縣○○鎮○○路○○號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臺灣大哥大門市,並於證人乙○○不在場情況下,曾在該門市櫃臺之絨布上,拿取1件物品察看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確定當天在櫃臺拿的物品是否為手機,且伊從櫃臺絨布上拿取之物品,伊看一眼就放在旁邊了,伊並未竊取手機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外勞THONMOTHIPPHAWAN( 林安 )於警詢時證稱:其有看見被告徒手拿取該行動電話觀看,其沒有注意被告觀看完後是否有再放於原來位置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經本院於96年
7月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臺灣大哥大門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當天是穿著米黃色上衣,於當天監視器顯示秒數09:28:57時被告以左手拿取置放在櫃臺內側黑布上所置放的物品,之後被告即將該物品拿在手上觀看,此時該物品有亮燈,之後被告身旁有一著白衣女子,有開取自己所攜帶的白色皮包,並拿取物品,之後被告有將雙手放在桌上,之後就有門市小姐拿行動電話在操作,門市人員有跟其中一個客人在交換物品,在監視器秒數顯示
09:31:20被告等客人都暫時離開櫃臺,櫃臺內側黑布上並沒有被告原本拿取的物品,且櫃臺上也沒有被告當時所拿取的物品等情,並經本院當庭製成勘驗筆錄,此外,尚有被告伸手拿取原置放在櫃臺絨布上行動電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而據證人即當日門市小姐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所拿取會亮燈之物品即係遭竊之行動電話,而門市小姐所拿之行動電話,則是外勞的電話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門市經理丙○○於偵訊時證稱:螢幕上所看見被告前方櫃臺上之黑色物體,即係展示絨布,上面即是遭竊之行動電話等語(詳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曾獨自徒手拿取該遭竊之行動電話,且被告於拿取該行動電話後,即未再將該行動電話放回原本之絨布上,又於被告拿取該行動電話後之上午9時31分20秒時,該行動電話亦未在櫃臺上。衡之常情,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28分57秒,自絨布上拿取該行動電話後,並無其他人接觸該行動電話,且於約2分多鐘過後,該行動電話不僅未放置在原擺放之絨布上,亦未擺放在櫃臺上之任何位置,被告係與該行動電話最後接觸之人;嗣後,該行動電話復係在店外之彰化縣○○鎮○○路○○號遭他人撿拾,從而,雖因證人乙○○等店員未曾親眼目睹係被告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然依照監視錄影器材所攝之當日情況,應足認當日應即係被告將該行動電話竊取並攜離店外。被告辯稱不記得當日所拿取之物品究竟係何物品,及未將所拿取之物品看一眼後,即放在櫃臺上云云,均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質疑證人乙○○係因擔心遺失公務行動電話恐將受罰,始指 陳伊 係行竊之人。經查,證人乙○○遺失前開行動電話,確需負責賠償乙情,固據證人乙○○及丙○○於本院96年7月9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惟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因調閱監視器後,才會認為被告有拿那支行動電話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尚難僅因證人乙○○恐將己受罰,即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故陷被告於此罪;且本院係依照本院96年7月9日當庭勘驗後之結果,再參酌其他客觀情狀,始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尚非僅憑證人乙○○之前開證述,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行為。再被告嗣後雖未將該行動電話變現,抑或供己使用,然此可能係因被告為竊盜初犯,無銷贓管道,抑或事後恐遭警依照通聯紀錄循線查緝,致未親自或交由他人使用,然行動電話既係一具財產價值之動產,被告未經證人乙○○同意下,即將證人乙○○等門市小姐保管之行動電話任意攜離,其於行竊當時,主觀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徒手竊取行動電話1支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惟其尚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且其竊盜手段溫和,所竊取之財物為行動電話1支,新品價值約9,900元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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