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3號民事調解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請人 吳陳瀚 相對人 呂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就訴訟費用之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50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證人旅費1,18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584元【計算式:5,400+1,184=6,584】,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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