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75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告 鍾錦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 律師

吳煥陽 律師

被告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張善政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輔助參加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表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原告為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307-11、307-12、3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部分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鋪設柏油,致其無法自由用益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面刨除,回復至未鋪設之狀態。經查,系爭土地部分之現況為桃園市○○區○○路000巷,由龍潭區公所鋪設柏油、養護,並出具道路養護證明文件供訴外人尚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在案;則本件由龍潭區公所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將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龍潭區公所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 鄭凱文

法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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