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4619號債權人 蘇宏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郭佳哲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必係以給付一定數量金錢為要件。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無非係以債務人侵害其名譽而請求債務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58,000元為由。惟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一定」性,是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358,000之慰撫金,依上開說明,於法未合,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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