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56號

原告 蔡水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禾 家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然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9年10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不包括土地在內),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上開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市場交易價值,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部分,係屬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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