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執聲字第1213號、96年度執字第6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6年度簡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先於民國96年6月11日確定;又於96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亦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附卷判決書2份、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上開二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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