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繼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繼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繼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倘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固超過6個月,依前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如附表所示之
2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之有期徒刑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0.10.11│屏東地院100年│100.11.29│屏東地院100年│101.1.9││││駕駛動力│4月,如││度交簡字第2159││度交簡字第2159│││││交通工具│易科罰金││號││號│││││罪│,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0.11.27│高雄地院101年│101.1.19│高雄地院101年│101.2.21││││駕駛動力│5月,如││度交簡字第401││度交簡字第401│││││交通工具│易科罰金││號││號│││││罪│,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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