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堂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堂佳前曾①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堂佳前①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4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三)詎張堂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11月4日上午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4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前為警盤查並帶回派出所內查證身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堂佳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張堂佳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北100392號、報告編號:0B110116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影本各1份存卷足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堂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