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村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表貳拾肆份、營業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HTC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電腦主機壹部,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村自民國101年12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受僱於 王永 (另由警方偵辦中)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4樓之6、11樓之6之「○○美容館」個人按摩工作室,而與王永共同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101年12月間起,以上開場所供經營按摩男子生殖器及周圍之色情按摩服務,並與王永輪班負責接聽客人之預約電話,及聯繫安排按摩師魏○○、戴○○、周○○、吳○○、陳○○等成年男子為客人進行按摩生殖器及周圍之猥褻行為(即俗稱之「打手槍」、「半套」性交易服務),每次2小時性交易之對價為1,800元,由羅文村、王永從中收取900元,餘則由該次服務之按摩師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03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經 魏士閔 自願同意在上址11樓之6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客人 吳柏蒼 經由羅文村媒介且容留在包廂內由按摩師魏士閔進行上述猥褻行為;再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4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客人蕭○○、涂○○經由羅文村媒介且容留在包廂內由按摩師戴○○、周○○進行上述猥褻行為,並扣得營業表24份、房屋租賃契約3份、當日營業所得8,735元、103年9月26日、同月27日營業所得2萬4,222元、按摩師學習按摩之押金1萬1,900元、HTC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機1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戴○○、周○○、陳○○、吳○○、吳○○、涂○○、蕭○○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4張(見偵卷第26至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查獲相片30紙(見偵卷第105至120頁)附卷可稽,復有營業表24份、房屋租賃契約3份、當日營業所得8,735元、103年9月26日、同月27日營業所得2萬4,222元(上開各項營業所得共計32,597元)、按摩師學習按摩之押金1萬1,900元、HTC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電腦主機1部扣案可佐。
則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媒介證人魏○○、戴○○、周○○、吳○○、陳○○等按摩師分別為證人吳○○、蕭○○、涂○○及其他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之行為,並提供其所經營之上址包廂房間,供上開按摩師與男客為前述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查被告自101年12月間起,至103年9月28日2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按摩師至該店內之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先後多次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己利,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提供所經營之上址按摩店之包廂,媒介、容留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營業表24份、電腦主機1部,係共同正犯王永所有,作為記錄店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之時間、次數、金額及聯絡不特定男客至店內消費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HTC牌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共同正犯王永所有,作為聯絡不特定男客至店內消費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屬實,並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考,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營業所得共計32,597元,係共同正犯王永所有,為本件媒介、容留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後所獲取之對價金額,屬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3份,其上所載之承租人均為 李凱文 ,被告復供稱其不知李凱文為何人及是否有在按摩店任職,是尚無法認定前開租賃契約屬被告或共同正犯王永所有,扣案之按摩師學習按摩之押金1萬1,900元,係按摩師所有寄放在店內之保證金,業經被告供述綦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或共同正犯王永所有,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