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上訴人 張其偉 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蒞追字第5號),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事實一(三)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其偉有原判決事實一(三)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該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職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佯以土地投資開發為由,分別向 廖明輝郭文樑 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其事實一(一)、(二)所載),嗣廖明輝、郭文樑向上訴人催討該土地開發案之利潤,上訴人為虛偽表示其已取得地主 黃天然 給付之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支票債權而得以給付,以推託應付其等之催討,乃於民國
100年9月中旬至10月間之某日,先影印其所持有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AB0000000號、AB0000000號,發票人為黃天然),再將該等支票影本之金額欄內「參仟萬元正」均改為「貳仟萬元正」,憑票支付欄內「合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創公司)均改為空白,發票日「96年7月30日」、「96年9月14日」分別改為「100年10月20日」、「100年10月14日」,完成後,進而於同年10月初某日,將該等偽造之支票影本傳真予 陳重堅 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廖明輝、郭文樑及另名投資人 簡輝誠 之事實,上訴人以影印方式虛構支票內容而虛偽表彰有上開票據債權,依上開說明,雖屬支票影本之偽造,然既可推知該支票之發票人名義,且係據以表示上訴人因持有該支票而享有4千萬元之票據權利,已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而有相當證明程度,自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文書。又該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祇須所偽造之他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為已足,至該他人是否因該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偽造支票,有誤導他人誤信該支票票據權利之真正,已破壞公共信用以及社會交往之安全,上訴人之債權人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因而誤認系爭土地開發案利潤分配之時程與金額,自足生損害於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以及發票人黃天然與票載受款人合創公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罪刑,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又原判決巳於其理由內說明論罪之理由,雖其論述略簡,且漏載足生損害對象包括黃天然,不無微瑕,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同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與本案爭點未合之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及爭點不同且非本院判決之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示之法律意見,主張本件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者,顯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笫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刑之量定(處有期徒刑3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而為之量刑,自有違法云者,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係恝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一(一)、(二)關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關於事實一(一)、(二)上訴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部分,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所論處該等罪刑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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