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 羅忠厚
羅瑞和 羅瑞發 羅瑞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海容 律師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5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28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國家賠償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下稱屏東管理處)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被告,並撤回對屏東管理處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0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經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制前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嗣於民國112年8月1日變更名稱,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2年7月31日農水企字第1126041636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代表人則未變更,是法人格並未變動,前後權利主體同一,自無庸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10年1月1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所屬屏東管理處於同年3月8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協議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羅忠厚係被害人 黃秀麗 之配偶,原告羅瑞和、羅瑞發及羅瑞春均為黃秀麗之子。黃秀麗前於109年9月25日18時至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耕作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返家,往北行經屏東縣南州鄉三千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時,因該路段旁之農田排水溝(側溝,下稱系爭水溝),正由訴外人訴外人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億公司)承攬被告所屬屏東管理處主辦之「下崙子頂埤後期幹線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中,吉億公司疏未注意,未設置交通錐,亦未於夜間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在鄰近耕作之黃秀麗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直接墜入施工中之水溝坑洞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吉億公司未設置交通錐及夜間警告措施,致黃秀麗騎乘機車墜入尚施工中之水溝坑洞,而系爭水溝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被告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且該缺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 廖亮章 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未督促吉億公司於施工期間設置交通錐及夜間警告措施,怠於執行職務顯有過失,乃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亦應對其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黃秀麗因系爭事故驟然身亡,伊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伊等得各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2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忠厚、羅瑞和、羅瑞發、羅瑞春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水溝固為伊機關所設置管理,惟系爭水溝經伊機關轄下屏東管理處發包予吉億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吉億公司本應依約就系爭工程設置交通錐及夜間警告措施,屏東管理處亦於109年7月27日系爭工程說明會,指示吉億公司應即時於工地範圍明顯處及工程終起點豎立工地危險、閒人勿入之標示牌,且伊機關所屬公務員即廖亮章更於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完成前,督促吉億公司依規定設置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水溝之設置管理及可能發生之損害,已為防止之具體措施,並無設置管理之缺失。詎料,吉億公司負責人 陳吉川 於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完成後,僅剩施工坑洞尚未回填之前,竟擅自移除交通錐及夜間警告措施,致黃秀麗騎乘機車墜入該坑洞,足見系爭事故係吉億公司、陳吉川之過失所致,系爭水溝之設置管理並無何欠缺可言。況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之主要工程已完工,僅剩坑洞回填部分,廖亮章並無至現場監督之義務,自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又縱認伊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黃秀麗行經該路段,已偏離正常行駛道路之路線,且其曾致電伊機關所屬屏東管理處之承辦人員,要求通行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從事農作,顯見其早已知悉系爭水溝尚在施工中,卻於行經該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黃秀麗與有過失,而得減輕伊機關之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已與吉億公司及其負責人陳吉川以485萬元成立和解,而伊機關與吉億公司、陳吉川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扣除上開和解數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
(一)陳吉川為吉億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承攬屏東管理處(改制前為屏東農田水利會)之系爭水溝工程。陳吉川於109年9月25日某時許,僱工於系爭道路施作系爭工程後,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應設置交通錐,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避免人車不致墜落開挖之排水溝內,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黃秀麗於當日18時至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墜入施工中之水溝坑洞而死亡。
(二)陳吉川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三)原告對陳吉川及吉億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110年交重附民字第7號成立和解,同意由陳吉川及吉億公司給付新台幣485萬元予原告,陳吉川及吉億公司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每人受領121萬2,500元。
(四)原告已以書面向被告協議請求國家賠償不成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先行程序要件。
(五)系爭水溝之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㈡倘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若干?㈢黃秀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1.查系爭水溝位於系爭道路路側,溝壁緊臨道路邊緣施置,兼具保護路基之功能,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7頁)。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第2款:「公路兩側灌溉溝渠,由農田水利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但一側溝壁兼具保護公路路基功用者,得委託農田水利管理機關合併管理。如因公路坍毀肇致溝壁損壞時,應由公路管理機關修復。」之規定可知,系爭水溝由於一側溝壁兼具保護公路路基之功用,應由公路管理機關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與被告共同管理,但屏東縣南州鄉公所亦得委託被告合併管理,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水溝係由其管理(見本院卷一第252頁),自堪認被告為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
2.被告固抗辯系爭道路及系爭水溝因修繕封閉,而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云云。惟查,吉億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及其轄下屏東管理處並未向屏東縣南州鄉申請路權,有屏東縣南州鄉公所113年4月23日函(見本院二第147頁)可參,且證人陳吉川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施工期間,並無封閉系爭道路,有民眾步行及騎車進出,且被告及屏東管理處亦未告知伊在施工期間應封閉該道路,而不得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足見系爭道路並未因系爭工程而封閉。則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3.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被告負責管理之公有設施即系爭水溝之管理欠缺為由請求國家賠償,則本院判斷被告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自應就該設施本身為之。經查:
(1)系爭道路與系爭水溝之銜接處,因系爭水溝施工,留有一深度1.5公尺、寬度約1公尺及長度約3公尺之坑洞,且事故發生時現場無任何交通錐及護欄等防護措施,亦無任何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有通報案件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39至45頁)。而系爭事故約於晚間18時許發生,現場為夜間無照明之路段,四周均為農地,別無其他商家或住家之光源,可供照明,有Google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1、402頁)。再加以陳吉川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該處並無路燈,施工時本有設置安全設施,但後來移除,只有一個交通錐,也沒有警示燈等語(見系爭刑案之相驗卷第34頁),則用路人於夜間自遠方騎車行經該處,確易將系爭水溝旁之坑洞誤判為道路之一部。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道路損壞,毋寧由於系爭水溝之施工管理欠缺,致客觀上易使行經該處之人車誤判該坑洞屬於道路之一部分,系爭水溝於事發地點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職是,系爭水溝之管理已欠安全性,系爭水溝管理機關即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即應認有欠缺。
(2)黃秀麗於109年9月25日約於晚間18時許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因墜落於該施工水溝旁坑洞而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事件發生前,施工地點並未設置交通錐、圍籬及警告標誌等防護措施,亦無夜間反光及警示燈號,依客觀觀察,一般用路人於夜間騎車行經夜間無照明之系爭道路,即通常有因系爭水溝之管理欠缺發生意外,致受有損害,則黃秀麗騎車跌落水溝旁坑洞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就系爭水溝管理之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3)被告雖抗辯其已督促吉億公司設置相關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及可能發生之損害,已為防止之具體措施,並無管理之缺失云云。惟依陳吉川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該處並無路燈,施工時本有設置交通錐及警示燈,但是因為快完工,所以大約5天前已經全部移除等語(見系爭刑案之相驗卷第17頁反面),且證人廖亮章(即被告所屬屏東管理處之系爭工程監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監工時,只有看見廠商在施工位置之起點,即道路進出口有放置1、2個交通錐,並無看見廠商沿施工中之系爭水溝,放置安全設施。伊平時會提醒叮囑廠商在當日工作結束後,要擺放安全設施,但沒有特別交代要擺放交通錐或照明警示。又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因整條圳路已灌漿完成,並拆除板模,系爭工程之主體已完成,僅剩下施工所挖掘之坑洞未回填,此回填工作要等混擬土乾燥有強度後才能進行,故伊當日未至現場監工,而係去其他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惟被告為系爭水溝之管理機關,並由其所屬屏東管理處主辦及監工系爭工程,應本於專業考量,就系爭水溝施工所挖掘之坑洞,因地制宜設立防護設施。惟被告對於可供公眾通行進出之系爭道路,存有隨時有墜落危險之施工中坑洞,依陳吉川上開警詢時之陳述,期間長達5日,致該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時,未能即時發現,而未能積極並有效及時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益見被告對於系爭水溝之管理顯有欠缺,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取。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1.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水溝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黃秀麗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基於黃秀麗之配偶、子女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黃秀麗為原告之至親,突因系爭事故不治身亡,原告精神上必受有重大痛苦。而原告羅忠厚為國小學歷畢業,以務農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羅瑞和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景觀業,每月收入約6萬9,000元,已離婚,育有1女;原告羅瑞發為碩士學歷畢業,現為軍訓教官,每月收入6萬5,000元,已婚,育有1子;原告羅瑞春為碩士學歷畢業,現為電機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7,000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及其等名下財產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1至119頁),參之原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等因頓失老伴、母親,天倫破碎之悲劇,精神痛苦實不言可喻,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被告管理缺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三)黃秀麗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抗辯系爭水溝早已施工相當時日,黃秀麗於附近農地耕作自已知悉,黃秀麗騎車有偏離道路中線之異常情形,且疏未注意車前路況,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證人陳吉川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該處並無路燈,施工時本有安全設施,但後來移除等語(見系爭刑案之相驗卷第34頁),足見吉億公司於施工未完成前,即將該安全措施予以撤離,事故現場並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以維持行車安全,致使黃秀麗信賴已無施工或坑洞之情形,而行駛於該道路。且觀之現場照片,系爭道路於夜間確無任何路燈及照明,道路陰暗,自難期黃秀麗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有未注意之過失。至被告辯稱黃秀麗騎車有偏離道路中線之異常情形部分,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卷二第45頁),黃秀麗自其耕作之409-7地號土地,往北行經系爭道路時,因系爭道路路寬不一,在往北接近系爭水溝所在施工位置時,其路寬始突然加大近1倍,若以黃秀麗自騎車起步後均維持在道路中線觀之,該水溝旁之坑洞即在其騎車動線之直行範圍內,自難認黃秀麗騎車有偏離道路中線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黃秀麗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對陳吉川及吉億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110年交重附民字第7號成立和解,同意由陳吉川及吉億公司給付485萬元予原告,陳吉川及吉億公司已如數給付完畢,原告每人受領121萬2,500元。則原告各受領和解金121萬2,500元後,此部分債權已獲滿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予扣除121萬2,500元,從而,原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減為28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87,50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28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