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50號
原告樂溢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銘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
楊恭瑋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申請人更名為原告;㈡被告應將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訂立專案契約「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契約)於107年5月8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記(同意備查編號:105PV2250),移轉設備登記名義予原告。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原告上開聲明均為被告應履行系爭契約,其訴訟目的及經濟利益一致,依首揭說明,應以系爭契約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契約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94萬8075元,有系爭契約為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4萬8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