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常吉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常吉祥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9,100元(見原審
卷第19頁之房屋稅單所載之現值),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