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壹支、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且屢次犯竊盜罪,雖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然每每造成被害人因報警偵辦之時間、人力成本之花費,及偵查、司法機關資源之耗費,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1支、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1支,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0號
被 告 陳文勲 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5時3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新市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 江金勲 所管領之冰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桂冠紅豆黑糖珍珠雪糕1支得手,隨即在店內食用完畢;及113年7月2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全家超商新市門市內,再次徒手竊取由江金勲所管領冰櫃內、價值30元杜老爺情人果脆冰棒1支得手,隨即在店內食用完畢。嗣為江金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江金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 吳松晏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贓物蒐證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7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