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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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沛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沛澄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王沛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28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其拾得之機車鑰匙1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動而竊得 林韋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即供其代步使用。嗣於101年8月9日凌晨
1時30分許,王沛橙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梁育嘉 至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269號之「車子路加油站」加油時,為「車子路加油站」員工即林韋樂之女 楊湘吟 發覺,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王沛橙旋棄車逃逸,經警追躡後,於新北市○○區○○街○○號巷口前逮捕王沛橙,始悉上情。案經林韋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沛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經證人梁育嘉、楊湘吟、證人即告訴人林韋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
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黏貼照片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之上開重型機車1臺、鑰匙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至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可,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把,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經發還被害人林韋樂),為被害人林韋樂遭竊之財物,而得為被害人林韋樂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尚非屬被告所有,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亦不得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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