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中段「為自己不法」之後增「所有」二字。及第5行中段「丟棄於」之後補○○○鄉○○街○○○巷○號房」。又第6行「即出面向警方自首」應補充並更正為「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警員 王忠光 自首,」。證據欄(四)「現場照片」更正並補充為「現場等照片2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警分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移送書記載足稽,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並頗表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卻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好,犯罪後頗具悔意,被害人損害業已回復,被告經此教訓,必知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