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2
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所載之「000-0-000」,更正為「000-0-000」。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共同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1798卷第1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就是 邱東德 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我的等語(毒偵1798卷第15頁),然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王郁仁後,其表示:邱東德原本是由偵二隊監聽中,而另案查獲被告吸食毒品乙案,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邱東德販賣毒品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偵查佐王郁仁出具之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本院訴121卷第69至76頁),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被告李仁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文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2日、8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1、665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995、1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李仁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105年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3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9時21分許,在同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7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
0)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
109年6月2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30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本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經本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彥章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