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告 黃雅慧 訴訟代理人 洪嘉傑 律師被告 李良能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遷讓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元,至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上述聲明第㈠項部分,固據原告主張以契稅單據之契稅標準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然不動產之成交價格隨坐落地點、建築類型、周邊機能將有所變化,且該契稅標準現值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差懸殊,難認得據以認定系爭房屋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又系爭房屋為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於84年12月7日完工,至起訴時屋齡約25年2月,面積(含附屬建物、儲藏室)為221.19平方公尺(計算式:81.13+3.89+135.07+1.10=221.19平方公尺)等情,有該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則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4,323,143元,因認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323,143元;至第㈡項聲明部分,乃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及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23,1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部分裁判費8,2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5,607元(計算式:43,867元-8,260元=35,6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