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原告 江秀美 被告 賴於 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5月26日10時2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及LINE之方式,向原告恐嚇恫稱:晚上我會準備好全身穿紅色,半夜二、三點到你家門口上吊等語,以上開將加害名譽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多日失眠而需要就醫服用藥物,且造成龐大心理壓力而曾經前往墾丁海邊要自殺。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不爭執,但被告原本患有焦慮症,容易因外在因素產生焦慮及不安全感,原告於103年5月14日將兩人於臉書及LINE之訊息紀錄轉寄給不知情的被告之弟(臉書帳號為Jinliang),讓被告深感不安與羞赧,且原告在與被告交談中帶有不雅字眼的辱罵及諷刺,以致於被告焦慮症發作,被告認為原告乃是蓄意刺激被告做出103年5月26日等脫序行為以求得利,又原告僅提出藥單,欠缺病歷,不足以證明原告失眠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6月2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月26日,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因而誤為引用,依103年度他字第842號偵查卷宗第9頁之電話簡訊圖片所示,應是同年6月2日)10時2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之方式,向原告恐嚇恫稱:晚上我會準備好全身穿紅色,半夜二、三點到你家門口上吊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4頁正反面),而被告因上開恐嚇案件,同時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經本院依核閱該刑事案卷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電話簡訊方式恐嚇原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也有以LINE傳遞訊息方式恐嚇原告乙節,經本院細繹卷內兩人使用LINE傳遞訊息之資料,並無被告恐嚇原告之情事(檢察官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LINE」方式也已經更正),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辯稱:伊原本患有焦慮症,原告於103年5月14日
將兩人於臉書及LINE之訊息紀錄轉寄給不知情的被告之弟(臉書帳號為Jinliang),讓伊深感不安與羞赧,且原告在與伊交談中帶有不雅字眼的辱罵及諷刺,以致於伊焦慮症發作,認為原告乃是蓄意刺激伊做出上開脫序行為以求得利云云,被告雖提出 李光耀 診所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網路列印資料1份為佐(見103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卷宗第42頁),但該等文件並不能證明原告是否事先已知悉被告患有焦慮症、是否蓄意要誘使被告之焦慮症發作,以及原告縱然有將兩人於臉書及LINE之訊息紀錄轉寄給不知情的被告之弟,或是在兩人交談中使用不雅字眼,此與被告是否焦慮症發作而為前述以電話簡訊方式恐嚇原告之事的關連性,是以,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電話簡訊方式恐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多日失眠而需要就醫服用藥物,且造成龐大心理壓力而曾經前往墾丁海邊要自殺等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具結證述謂:(請陳述本案過程?)我爸爸外遇,被告會打電話來家裡或是媽媽的手機,有時大人不在,我會接聽電話,被告開頭就是一陣罵。(被告打電話到你家裡騷擾的事情,對你媽媽造成什麼影響?)她會睡不著,脾氣很暴躁。(是因為被告在103年
5、6月開始有這樣動作,媽媽才會有這種睡不著、脾氣很暴躁的情況?)是。她會很不耐煩。(失眠情況妳清楚嗎?)知道,她晚上電視都會開到很晚,我大概聽到最晚會到天亮,就是都不睡覺。那段時間都是這樣失眠。(妳媽媽說她有想要自殺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學校打電話給我媽媽,她都不接,我就打電話去給我大姐,大姐說媽媽聯絡不上,舅舅也有打電話找我媽媽,最後才接,才知道我媽媽跑去墾丁。這事情是5月快6月的時候。(後來媽媽回來,妳們有沒有跟她了解為何她想要自殺?)她說心情很煩,就是因為被告這個事情。(是因為被告打電話去騷擾的事情,還是被告跟妳爸爸外遇的事情?)都有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103年6月9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開立14日份安眠藥物之藥單1紙可證(見同上易字卷第43頁),已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又原告為65年次,係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均仰賴其配偶,育有4名子女,名下僅有1部汽車,並無其他財產所得;被告為66年次,已離婚,有1名小孩由前夫扶養,目前與父親、弟弟同住,長期沒有工作,名下僅有1部汽車,因為與原告配偶之事件而服用大量安眠藥,現在腰椎受傷、神經痛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於101及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振興中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被告之診斷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至10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21至22頁、同上易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原告之配偶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為使原告配偶出面解決,才在氣憤下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於事後已坦白承認錯誤,並於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道歉(見同上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但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多日失眠,甚至企圖自殺,造成原告前述心理上負擔及精神上壓力不可謂不大,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準此,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訴狀於10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送達證書見 虎簡 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