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30號聲請人 蕭靜季
林鼎凱 林鼎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相對人 王洪水
王朝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20號),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 林信男 為辦理市地重劃發起成立籌備會,經相對人王
洪水治、王朝考同意,於民國99年10月6日簽立公證書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林信男委託相對人 王洪水治 、王朝考分別擔任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6、10000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林信男仍保有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處分權利,且相對人同意於市地重劃完成後,無條件將所有權歸還林信男或其指定之人,契約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管理人。
㈡嗣林信男因系爭土地已無重劃之必要,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相對人卻置之不理。
林信男又於106年11月13日與其配偶即聲請人蕭靜季簽訂贈與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將上開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贈與及債權讓與聲請人蕭靜季,並於同年月14日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爰依贈與、債權讓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暨系爭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相對人王洪水治、王朝考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蕭靜季。
㈢聲請人備位之訴主張林信男已於106年11月16日死亡,其與
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死亡而消滅,相對人王洪水治、王朝考自應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林信男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蕭靜季、林鼎凱、林鼎傑及訴外人 林姝彣林玫君 。相對人迄今尚未履行該義務,現仍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且亦無權侵奪聲請人之所有權,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王洪水治、王朝考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蕭靜季、林鼎凱、林鼎傑及訴外人林姝彣、林玫君公同共有。故依民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上開條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先位之訴部分:
相對人係基於借名契約之債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蕭靜季名義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故聲請人蕭靜季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至聲請人蕭靜季依贈與、債權讓與、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暨系爭契約書第4條後段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蕭靜季部分,核其請求權依據均係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非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相對人基於借名契約之債之關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蕭靜季、林鼎凱、林鼎傑及訴外人林姝彣、林玫君公同共有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相對人,故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至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部分,核其訴訟標的非屬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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