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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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8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2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且均利用其持有告訴人甲○○金融卡之同一機會,在同一日內所為,時間密接,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可,其因為求儘速籌得和解款項,以解決與他人間之糾紛,而利用保管告訴人皮夾之機會,為上開犯行,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應有悔悟之意,且年僅19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思慮尚非全然成熟,暨父母雙亡、自立謀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且年僅19歲,信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告乙○○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1巷29號現居臺北市萬華區○○○路48之3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99年3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相約一同逛街,甲○○因有急事遂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將其所有而內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皮夾1只交付乙○○保管。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10)日向甲○○佯稱,該皮夾已遺失,而將皮夾內甲○○所有之上開金融卡及現金1,5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及同日晚間7時許,持上開金融卡,在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52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址設臺北市○○區○○路75號之永豐銀行,分別以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設備,以此不正之方式,提領1萬元及2500元得逞。嗣甲○○查覺上開帳戶內存款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自白│上揭犯罪事實。│├──┼────────────┼───────────┤│二│告訴人甲○○之指述│被告侵占告訴人之上開金││││融卡並持以盜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三│永豐銀行存摺存戶內頁影本│被告以侵占之金融卡提領│││資料│上開款項之事實。│├──┼────────────┼───────────┤│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持侵占之金融卡至上││││開銀行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式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王育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