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俊 工程有限公司
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將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路○段○○○號二樓遷出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
號2樓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竟於民國94年4月21日將其公司之所在地變更為
系爭建物,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變更之登記在案,然原告
從未同意被告公司將其公司所地登記設在系爭建物,被告公
司上述行為,已經對原告對上述建物之所有權構成妨礙,原
告自有請求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將公司所在地自
系爭建物遷出之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稅款繳款書、經濟部95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3023790
號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將其公司所在地設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顯然對於原告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構成妨礙,故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上述妨礙
,即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將公司所在地自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2樓遷出之變
更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
,即無必要。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