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1年度豐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豐交簡字第一二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九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載「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中
午十二時許至十三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維士比酒一瓶後,已呈酒醉狀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
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
,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
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
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
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
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
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肇事後經警於
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同日十八時三十三分及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
,三次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結果分別為每公升○.四一毫克、
○.四○毫克及○.三四毫克,亦有該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導致撞擊由 林文重
駕駛之車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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