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字第49號原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偽造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建物土地資料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以可作為未作為(更正原告於民國35年合法登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重測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上房屋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581號裁定移送本院,查原告未提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本院所出具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前於
107年10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業分別於
107年11月5日送達原告居所、同年月7日寄存原告住所轄區警局,經原告具狀(本院收文日:107年11月5日)僅表明其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即被告為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院民事庭,且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依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函等「更正回原告民國35年總登記舊有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巷○○號門牌建物,坐落土地地號: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後改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復觀原告所提上開函等文件,均非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本院及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拒絕賠償書,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國家賠償不合於前揭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