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6334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暨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信用卡持卡人之消
費款債權,已於95年8月4日起移轉予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
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惟其組織、法定代理人均未更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經濟部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附
卷可證,故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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