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9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8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丁鉦權 債務人 逄建華 (逄 王英安 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逄興華 (逄王英安之繼承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臺南市南區,有卷附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