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吳家安
被   告  段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
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369.5公里處外側車
道時,因未注意高速公路有道路壅塞之狀況,未及時減速,
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同一車道於前方行駛之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
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
受損,需要支出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3,342元。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
12月7日止,扣除星期六、日,前後共計38日,因系爭自
用小客車仍未修理完畢,不能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下
班而需支出交通費用,每日交通費用為500元,共計受有
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19,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42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
前揭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下369.5公里處時,因未注意高速公路有道路壅塞
之狀況,未及時減速,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沿同一車道於
其前方行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榮穩汽
車行開立之維修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橋小字
第537號卷宗(下稱橋院卷宗)第8頁、本院卷第71頁、第
73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按(參見橋院卷宗
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正。次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乃駕駛系爭自用小
客車,與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同一車道即上開
路段外側車道,並於被告前方行駛,如被告確能依高速公路
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
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可於發現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煞車減速時
,及時煞停,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於前揭時
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應有未依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兩造車之行車安全距離,並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
參諸管制規定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
告雖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橋院卷宗第19頁);惟上
開義務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橋院卷宗第18頁);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前揭處所,遇高速公路有道路壅塞之
特殊狀況時,竟未依上開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及原告所駕駛系
爭自用小客車,使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對於上開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自用小客車
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
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
小客車,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
於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對於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系爭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之損害: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需要支出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修理費用23,342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五甲營業所(下稱匯豐公司)估價單
影本1份(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參見橋院卷宗第10
頁)。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業經原告央請訴外人榮穩
輪胎行修理完畢,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8,000元,有原告
所提出榮穩輪胎行開立之維修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足見系爭自
用小客車支出之修理費用僅有18,000元。至系爭估價單
總價欄雖記載23,342元,惟系爭估價單總價欄記載之金
額,僅係匯豐公司就系爭自用小客車預估之修理費用,
未必等同於系爭自用小客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系爭
自用小客車既已修理完畢,且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
僅有18,000元,已如前述,自不能以系爭估價單之記載
,認為系爭自用小客車需要支出修理費用23,340元。
⑶原告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實際支出
修理費用18,0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上開修理費
用18,000元,均屬零件費用而無工資費用,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榮穩輪胎行所開立維修單、統一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應堪信為
真正。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於101年6月出廠,此參諸系
爭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之記載自明(參見橋院卷宗
第9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15日,
使用期間約6年4月,零件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
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再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
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而系
爭自用小客車車齡已逾5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
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
為3,000元(計算式:18,000/(5+1)=3,000)

⑷準此,系爭自用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3,
000元(即修理系爭自用小客車所需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
2.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因系爭工程之停工所受之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26號判決可參)。
⑵原告雖主張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
扣除星期六、日,前後共計38日,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仍
未修理完畢,不能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上、下班而需支
出交通費用,每日交通費用為500元,共計受有交通費
用支出之損害19,000元。惟查,經本院函詢榮穩輪胎行
,該商號就系爭自用小客車進行維修之期間約幾日,榮
穩輪胎行雖函復本院不記得期間多久,惟亦說明約花費
數日,此參諸卷附榮穩輪胎行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
院卷第117頁),可見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修理期間,應
僅需數日而不至需38日。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陳稱:修車廠曾經告知工期約5日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2頁);復酌以如按匯豐公司出具之系爭估價單所
列工項維修,約需5個工作日等情,此有匯豐汽車公司
出具之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91頁),認為
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需要5日之維修期間部分,尚
堪採信,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又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自用小客車尚未修理完畢不能使用,每日需要支出
交通費用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發衛星大車隊車
資證明書8份為證(參見本卷第75頁至79頁);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尚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受損所受交通費用
支出之損害2,500元〔計算式:500元×5=2,500元
〕,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除前述5日外,另有33日
,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仍未修理完畢,不能使用系爭自用
小客車上、下班而需支出交通費用,亦受有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惟因系爭自用小客車僅需5日之維修期間,
已如前述,是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與原告所主張除
前述5日維修期間外,另有33日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能
使用所受交通費用支出損害之同一結果,揆之前揭說明
,即難謂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
之行為,與原告另外33日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能使用所
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行為
,與原告主張之另外33日因系爭自用小客車不能使用所
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另外33日因系爭自用小客
車不能使用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500元(計
算式:3,000+2,500=5,500)。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即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
負擔,較為允洽;又本件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訴訟
標的之金額為42,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
,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
被告負擔130元,原告負擔870元。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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