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某時起至翌日凌晨二、三時許止,先後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喜宴場合及同市○○路夜市附近某攤販處飲用蔘茸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出發,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嗣於是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陸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夜
間無照明、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前由甲○○所駕駛,搭載乙○○○之併裝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及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五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經警測試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一、右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屬可採。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被告於肇事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經換算BAC為零點二一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伐不穩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致肇禍端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並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竟仍酒後駕車,而於右揭時間、地未遵守前開規定,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甲○○所駕駛,其上搭載告訴人乙○○○之併裝車,致甲○○、乙○○○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涉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