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富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富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富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2日│104年5月8日晚間10時3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3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1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1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74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10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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