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298號原告 陳冠佑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被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寶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規定。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395元之報酬。上開二項請求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計算基礎。職此,原告現年22歲(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3年,依前開說明,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10年計算,復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每月22395元,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22395x12x10=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即13816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16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許丞儀

更多裁判書